-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
- 二、被告辯稱: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害人事故發生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之過失,撞及行人即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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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游仲方
被 告 李育祈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133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1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29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文山區(下同)景隆街36 巷駛至該巷與景隆街交岔路口後左轉景隆街,沿景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行經景隆街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被害人即原告母親張吉安沿景隆街由東往西行走於路旁,被告疏未注意此前方狀況,貿然向前繼續直行,因而從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仍於111 年2月3日上午9 時48分許經該院神經外科專科醫生為腦死判定。
原告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所需之新臺幣(下同)92 萬9050元,且喪母之痛無法平復而請求慰撫金6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 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害人事故發生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為肇事主因,又原告請求之塔位及管理費用顯然高於市場價格,且依其契約書可知,管理費跟塔位的費用是供4人所使用,應折算以1人之費用計算,又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之過失,撞及行人即原告母親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於111年2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死亡等情,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在卷(相卷第29-35、64-65頁、95-97、偵卷第123-126頁、審交訴卷第194、212、215頁),復於本件未予爭執(簡字卷第74頁),並有原告警詢、偵訊及訊問之陳述(相卷第23-25、66、99-100頁、審交訴卷第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相卷第57-7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39-4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相卷第55頁)、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1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1-123頁)、相驗屍體照片(相卷第125-159頁)、相驗筆錄(相卷第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1頁),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所需共計92萬9050元,含喪葬費用16萬9050元、塔位費用68萬元、塔位管理費8 萬元,並提出光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1頁)及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頁),被告就上開喪葬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至於就塔位費用及管理費部分,依天品公司檢送之原告購買塔位契約書(簡字卷第133-148頁)所載,原告購買之塔位係雙人式上下櫃4入,可供4人使用,收取之管理費亦是針對此商品收受而無分拆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簡字卷第179頁),則以被害人亡故之塔位及相應管理費需求以觀,當折算1人份之金額即19萬元〔(68萬+8萬)÷4〕為合理。
原告雖稱上開塔位其餘空間可供置放被害人相關物品(簡字卷第183頁)等語,而主張有一併使用全部4人份塔位及因此支出所有4人份塔位管理費之必要,然原告所陳與塔位通常使用乃在置放亡者骨灰罈之情形難謂相合,自不可採。
基上,原告請求喪葬所需即喪葬費用、塔位費用與管理費以35萬9050元(16萬9050+19萬)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親,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 萬9050元(商葬所需35萬905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主張被害人因其在未在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簡字卷第74頁),而原告主張被害人經過兩次大手術,走路需助行器或菜籃車輔助,事故發生地點人行道狹窄不便行走等語(簡字卷第187頁)。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之地點係在景隆街99號前,而事發前被害人乃沿景隆街由東往西行走,均認定在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字卷第37、74頁)。
而事發地點路旁劃設人行道,寬度約1.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偵卷第47頁),衡情應足以容納助行器或菜籃等輔以行走之物,是被害人未按上開規定而在設有人行道之處行走在道路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萬1335元〔0000000×(1-3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1335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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