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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謝燦霖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7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簽收欄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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