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81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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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25,810元(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深夜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深夜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新北市新店區北向31公里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卻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B車,致B車失控與內側護欄擦撞,致原告受有第二、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肺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5,810元:⒈醫療費用203,810元。
⒉鐵衣費用22,000元。
⒊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委請原告胞妹照顧,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獨資經營陳建宏個人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薪資1,500元,自111年3月26日住院時起40日,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
⒌B車維修費用120,000元:B車維修費用已超過殘值,故未送修,目前已將B車交由車廠處理,牌照已繳銷。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二、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肺挫傷等傷害,此有國泰醫院111年4月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203,810元、鐵衣費用22,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急診入院,同年月31日接受第二及四腰椎經皮氣球撐開錐體整形術及骨水泥灌漿以及骨頭切片手術,同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背架等情,有本件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9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3,810元、鐵衣費用2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1至15、139至14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頁)等件為證,足信此部分請求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必要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2月22日管歷字第2024000351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
據此,堪信原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住院期間共計6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本件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所受6日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2,5006=15,00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①原告獨資經營陳建宏個人計程車行,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85頁)。
又原告術後於111年4月8日回門診追蹤,症狀改善,仍有下背痠痛情形,後續未再回診就醫,傷勢多少影響工作,但無法評估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2月22日管歷字第2024000351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必要,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另衡以計程車司機工作常需長時間坐於駕駛座,下背痠痛之症狀難免影響久坐,故原告主張出院後其傷勢仍影響其工作,亦非無憑。
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0月0日出院後1週即同年月8日回診時,仍有下背痠痛情形,嗣後即無回診紀錄,綜合審酌上情,堪認原告出院後仍有休養2週之必要而無法工作。
②準此,原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0月0日出院止、111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受有合計2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可採憑。
而臺北市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乙情,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B車排氣量為1,987cc,有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收入為1,5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答辯,應認尚屬合理,故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1,50020=30,000】,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有理由。
⑷B車維修費用120,000元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受有B車維修費用12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估價單、發票等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前於112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補正B車維修費用120,000元之證據,有該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該函文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
原告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再具狀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僅於113年3月4日提出B車於監理服務網顯示「繳銷」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7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B車維修費用為120,000元之證據;
嗣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B車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故未送修,不再提出其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惟查,B車牌照現已繳銷,僅為B車牌照之現況,尚難證明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嚴重性、維修費用之高低,是B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碰撞之事實,此觀車損照片即明(本院卷第45至67頁),然此仍僅能證明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與A車發生碰撞而有部分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所受B車維修費用之損害額為何,此核亦非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120,000元,尚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離婚並扶養1名子女(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5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34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4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耗費數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於該期間有專人照顧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體病痛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
併參以被告除於本件訴訟調解程序到庭外(本院卷第77至81頁),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30,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810元+鐵衣費用22,000元+看護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430,810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即為430,810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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