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57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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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沈澄河
被 告 文家緣
訴訟代理人 江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將原告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鎖置於被告住所大門,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請被告歸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鐵門,或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企圖利用被告住宅設置咖啡座為其販售咖啡,並突然叫來2部卡車,1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向被告索取2,000元,另部卡車之工人即訴外人吳永裕則表示原告請其到被告住宅切割牆面,破牆後向被告索取8,000元,又稱原告請其將5片鐵門留置被告住宅內,原告將來歷不明之鐵門棄置於被告住宅,應已喪失鐵門所有權,被告住宅牆面因而破損,被告又無法聯繫原告,為維護安全,被告只好顧人將棄置鐵門裝上,安裝費也是由被告支付,其實系爭鐵門原告根本沒出錢,自然不能主張權利,且系爭鐵門裝設附合於不動產即圍牆之上,被告應取得系爭鐵門所有權,若與牆分離亦需費過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說明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因事實,應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欲索回系爭鐵門,倘系爭鐵門因故無法索回,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先予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其所有,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門或給付2萬元,然系爭鐵門是否為原告所有,已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系爭鐵門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庭豐證稱:當時是因為原告希望將我們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原告的咖啡商品,被告亦答應,所以原告便僱工至我們住處做切除牆面,並將1扇鐵門安裝上去,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我們住處,以及切除牆面之費用,都是我與被告支付的,原告只說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告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系爭鐵門確係原告僱工載運而來,然兩造究竟係原告將系爭鐵門贈與被告,作為在被告處販賣咖啡商品之對價?抑或兩造間為合夥經營咖啡事業,系爭鐵門為兩造公同共有?抑或如被告所稱原告已拋棄系爭鐵門?均屬不明,是原告仍應就系爭鐵門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僅附載有黑白圖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見本院卷第13頁,僅有圖片無任何文字),難以證明系爭鐵門所有權歸屬,又原告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云云,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承辦股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自無就系爭鐵門所有權有何實體認定可言,此外原告就系爭鐵門為其所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審理,雖經原告親自收取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因而無從闡明、敦促原告履行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向本院請假,且於前述刑事案件,原告亦經檢察官2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宜於不知原告究竟有無到庭意願下,再一變更庭期命被告到庭增生應訴之煩,乃依舉證法則,認定原告未能就系爭鐵門為其所有為舉證,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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