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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吳東原
被 告 黃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15時55分許,佯稱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稱,因捐款項目信用卡授權出問題,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得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6時43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99,938元之損失。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生活陷入困窘,因而於111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0,000元,並分5年清償,每月應繳利息1,000餘元,5年合計受有利息損失60,000元,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合計159,938元均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38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有於111年8月26日16時43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9,969元至系爭帳戶,然被告係因有借款需求,而透過網路上廣告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用借貸【楊雅芯】」之不詳之人(下稱楊雅芯),經楊雅芯告知同意借款16,000元,分2期還款,每期本金8,000元、利息240元,被告並依楊雅芯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至楊雅芯指定之超商,並於LINE告知系爭提款卡之密碼,然楊雅芯後即失聯,被告始悉受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同年月26日15時55分許,因不詳之人佯稱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稱,因捐款項目信用卡授權出問題,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得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8月26日16時43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9,969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匯款明細2張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被告則於111年8月24日4時42分許,聯繫楊雅芯表明有借款16,000元之需求,並於同日9時45分許,依楊雅芯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至楊雅芯指定之超商,再於LINE告知楊雅芯系爭提款卡之密碼,亦有被告與楊雅芯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41至55頁)。
上開事實,前經檢察官認定明確,並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下稱本件偵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被告於本件偵案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服務業,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予楊雅芯時,年齡已滿20歲(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
而被告與楊雅芯並不熟識,被告係因有借款需求,不好意思向親友開口,始於網路上廣告聯繫楊雅芯,欲借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楊雅芯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偵案警詢及偵程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至6、39頁)。
然而,如向金融機構借貸或民間借貸,通常僅須簽訂借貸契約、並約明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款或現金,再視借款人有無提供相關擔保(如簽立本票、設定抵押等)而須另為額外之程序,實無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貸與人之必要;
況且,楊雅芯先要求被告提供2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又要求被告拍攝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公司會計部須查詢系爭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代繳、代扣等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郵寄至其指定超商,最後則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此觀被告與楊雅芯之LINE對話記錄甚明(偵卷第41至55頁),上開過程均與一般常見之借款流程及所需文件甚為不同,縱使被告需款孔急,亦可見被告確實有輕率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情形,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進出使用乙事具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99,938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騙所受損害99,938元,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
故被告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⒌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生活陷入困窘,因而於111年8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0,000元,5年合計受有利息損失6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登錄單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67、69至71頁)。
然查,原告上開借款行為乃其受騙後之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利息之給付本為原告向銀行借款所負之義務,非屬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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