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2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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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張雅各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24萬5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急需用款而洽被告借款,被告只交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但被告要原告簽名其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卻記載與借款事實不符之原告向被告申請以55萬元分期付款購買黃金1條,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原告簽名當時系爭本票內容空白,而被告以虛構之本金55萬元加計違約金對原告主張,但僅交付原告借款36萬4000元,乃違法預扣利息,且屬收取重利,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乃因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而匯交原告上開款項,而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並不得以對他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詳後述),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內「發票人」欄簽名,系爭約定書其餘原告基本資料及職業資料雖非原告所寫,但該等內容乃原告提供予業務員。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36萬4000元,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每期繳付本息1萬1000元而攤還本息,共需繳50期。

嗣原告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還款1萬1000元予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1月17日,但續未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附表一所示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還款明細(本院卷15、45-47、81頁)可據,且經本院調取附表一所示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查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前已敘及,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一)約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指被告,下同)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1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原告確有授權被告於其未遵期清償時,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僅分期還款至113年1月17日而不否認之後未再依約繳款,是被告於原告授權下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七、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

(一)觀諸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5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查原告主張自被告取得款項為借款等語,而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內容之商品為「黃金乙條」(本院卷45頁),然原告實際上並無購買此等商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8頁)。

又被告係將款項撥付至原告銀行帳戶,而非賣家之銀行帳戶(本院卷15頁),可見系爭約定書雖形式上記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向被告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然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商品買賣既非事實,則自無存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被告受讓經銷商債權之三方交易事實,實則僅係被告提供被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況被告亦自承「不會去管原告有無系爭約定書上所寫的黃金1條的買賣」(本院卷98頁),更難信被告與其所稱之商品經銷商間有何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

準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查:

(一)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前已敘及。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即36萬4000元為認定。

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即被告所認貸放金額40萬元,以每期繳付本息1萬1000元而攤還本息,共繳50期,以本息均攤法計算,被告所用利率為年息15.94%,有試算表可憑(本院卷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8-99頁)

(二)又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

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查原告每期應於每月24日還款,而原告自第2期即逾應繳款日之111年10月24日而遲至翌日之同年月25日始繳款,有還款明細可據(本院卷81頁),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原告積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第2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是在此之前則依上開分期期間利率即年息15.94%計息,則以上開還款明細所示原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各次還款,以還款金額扣除各次還款時已生之利息、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欠本金24萬5628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三)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查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然換算年息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本院審酌原告已清償上開款項,未償本金已降低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於24萬5628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逾本金24萬5628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院卷45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張雅各 111年8月24日 55萬元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71號(本院卷17-18頁,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本院卷19-20頁】)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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