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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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鍾美玉 


被      告  洪甄橋 

            陳姿瑩 

訴訟代理人  陳律廷 
被      告  李長樺 

            簡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及李長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被告洪甄橋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被告簡楷倫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被告李長樺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甄橋及簡楷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被告洪甄橋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被告簡楷倫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305元由被告陳姿瑩負擔,其中新臺幣205元由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及李長樺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洪甄橋及簡楷倫連帶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姿瑩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及李長樺如以新臺幣1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如以新臺幣7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長樺、簡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甄橋、陳姿瑩二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各自交付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遭駭客入侵誤下訂單」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20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974元至系爭帳戶(詳見附表),隨後遭提領一空,被告洪甄橋及陳姿瑩應就其各自提供帳戶相關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簡楷倫乃該詐騙集團之取簿手,於同日自統一超商南海門市取得洪甄橋之帳戶資料後轉交與同夥,自屬共犯。

又被告李長樺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亦於同日持被告洪甄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9,987元後,轉交予不明同夥,亦屬共犯,是被告洪甄橋、簡楷倫、李長樺3人同屬原告金錢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洪橋甄、被告陳姿瑩應分別給付原告89,989元、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簡楷倫、被告李長樺應與被告洪甄橋連帶給付原告8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姿瑩略以:伊乃是為申辦民間貸款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系爭帳戶,其亦為受害者,確實有過失,惟匯款款項29,985元已遭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陳姿瑩實無獲得任何利益。

且被告陳姿瑩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查字23036號偵查終結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甄橋略以:伊是遭假辦貸款詐騙,亦未獲得任何酬勞,不承認有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長樺、簡楷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甄橋、陳姿瑩有交付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李長樺有從洪甄橋之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詐得款項19,987元、被告簡楷倫為該詐騙集團取簿手,有收受告洪甄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案件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第44頁、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㈢被告洪甄橋、被告陳姿瑩就交付系爭帳戶行為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分別就89,989元、29,985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辦理貸款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而被告洪甄橋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中簡字第1105號判幫助詐欺犯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認其對於不得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一事有警覺性,惟其於本件仍再次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難認其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洪甄橋應就其過失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致原告受金錢損害89,989元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3.而被告陳姿瑩則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於電子業服務,足認被告陳姿瑩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故其對於不應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亦應有所認知,惟其卻仍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甚至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該人,堪認其亦有未妥善保管及使用帳戶之過失,此亦為被告陳姿瑩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2頁),而其過失行為因而導致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無法取回,是被告陳姿瑩亦應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金錢損害29,985元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簡楷倫、李長樺分別應就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洪甄橋帳戶中之89,989元、19,987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李長樺既有從洪甄橋之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詐得款項19,987元,而被告簡楷倫既為該詐騙集團取簿手,有收受告洪甄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與洪甄橋之前述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及李長樺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3人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被告李長樺就本件僅有參與提領19,987元之部分,故其僅應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9,987元連帶負責,至被告簡楷倫就如附表所示之洪甄橋帳戶既均有經手,則其自應就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洪甄橋帳戶之所有金額即89,989元均連帶負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18日及113年3月10日對被告洪甄橋、陳姿瑩、簡楷倫、李長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265頁),則原告向被告洪甄橋、陳姿瑩、簡楷倫、李長樺生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9日及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單位為元,均為新臺幣)

帳戶所有人
系爭帳戶/帳號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洪甄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19,98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70,002
陳姿瑩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29,985
                 總           計
11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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