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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陳蕙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登記原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通知被告返還,未獲置理而繼續使用,被告所為致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止,應每日給付新臺幣15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乃被告於民國94年間所購,原告乃被告妻子之三姊,自96年起與被告一家同住直至000年0月間搬離。
系爭機車乃被告及被告妻子使用,因被告妻子當時戶籍在高雄,而原告當時戶籍在台北,為使用上及萬一發生事故時之處理考量,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機車車籍借用原告之名登記。
系爭機車乃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機車乃被告(原名為張右銘)於94年5月29日所購,購得後由被告新領牌照,而系爭機車車籍自被告購買後,先於94年5月3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再於97年10月17日登記在被告之弟張漢威名下,繼於98年8月27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
系爭機車現為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53-55、121、129頁)可據,堪認為真。
四、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之認定車輛所有人。
查系爭機車車籍固自98年8月27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依前說明,車籍登記本即不得用以認定機車所有權歸屬。
而系爭機車乃被告出資所購,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夫與被告女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69-101頁),111年7月2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三姨(指原告)已經搬出,我們接下來處理那台機車的問題...以下三個方案你們考慮看看:A.過戶。
請你們將證件寄過來...由我們找代辦處理過戶,代辦費用新臺幣1500,規費另計...請不要漏計任何費用。
B:報廢...C:維持現況...D:放任荒廢。
相關政府衍生費用例如牌照費、燃料費,若造成...公務機關開罰等,將另行跟你們請求」(本院卷74-75頁)。
嗣被告女兒將被告證件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81-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5日表示無法辦理過戶,因為被告未去驗車,要過戶須到監理所驗車(本院卷85頁),被告女兒覆稱「如果是這樣機車在台北,早就把證件給機車行就可以過戶了,當初就是在台北過戶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稱「我無法管理您父親(指被告)怎麼認定...當初不就是自己的因素必須借名登記。
這就是借他人名的代價」、「借名人不願證件外流」(本院卷85、93頁)等情,可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自承就系爭機車車籍登記在其名下乃係因其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在原告搬出後,就系爭機車與被告商議以包括由被告付費而辦理登記名義更換等方式處理,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機車實質所有權人,只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等語,非不可採,加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機車向來非只由原告使用(本院卷140頁),難認被告購得系爭機車後有何交付其系爭機車,且兩造間存有由被告讓與機車所有權予原告之合意。
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而訴請被告返還並給付使用系爭機車之不當利得等語,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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