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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泰皇養生企業社即曾鳳民
被 告 陳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以泰皇養生企業社會計王曉君之名義提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將原告變更為泰皇養生企業社即曾鳳民,其變更後請求之事實理由,應與原起訴之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四季洗衣店洗衣,該店員工林駿昌請原告將洗衣費用匯至被告帳戶,惟嗣後四季洗衣店更改匯款帳戶,原告會計人員變動未注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操作錯誤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33,500元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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