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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秀卿
被 告 張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8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以通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穎」之帳號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而出,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第109、211至212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69頁)、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卷第73、75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3至245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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