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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張誠
張君源
張筠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君儀
被 告 陳品睿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誠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君源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筠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君儀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誠預供擔保後;
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君源預供擔保後;
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筠玉預供擔保後;
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張君儀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張筠玉(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稱謂)業已遷出國外且出境,有戶籍、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張君儀執張筠玉出具之委任狀到庭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則稱對於起訴狀、委任狀之張筠玉印文,不爭執非本人親簽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未對該等私文書爭執形式上真正,則本件起訴狀、委任狀應無依前說明認證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張陳金葉配偶及子女,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自左往右違規跨越分向島穿越道路之行人張陳金葉,其經送往新北市新店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君儀已為張陳金葉支出喪葬費用8萬5,520元,而原告與張陳金葉感情甚篤,驟失配偶與母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不爭執張陳金葉亦有過失,但因監視器畫面中張陳金葉已經停下禮讓,被告卻以接近時速100公里未煞車撞上,認為最多負擔百分之20責任,鑑定書上也沒有寫責任相同。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張誠、張君源、張筠玉各200萬元;
給付張君儀208萬5,5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過失賠償責任與喪葬費用85,520元不爭執,然爭執死者與有過失,依鑑定結果,主張應由雙方各負擔50%過失。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元,另被告已依刑事判決所示條件給付50萬元、強制險已賠付200萬,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致使張陳金葉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喪葬費部分:張君儀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張陳金葉喪葬費用共計85,520元,雖未提出已實際支出之單據,復經被告到庭不爭執,則張君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張誠為張陳金葉配偶;
張君源、張筠玉、張君儀均為張陳金葉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誠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13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張君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萬5,520元(計算式:85,520元+1,300,000=1,385,520),張誠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張君源、張筠玉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經過,乃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店區中興路1段往碧潭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撞擊自左往右穿越道路之行人張陳金葉,並波及前方多部車輛及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以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晝面、行車影像晝面等資料,認定張陳金葉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其餘相關人等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81-184頁),依該鑑定意見書之書寫方式,即係認被告及張陳金葉均有過失且程度不分軒輊,是被告及張陳金葉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為明確,考量本件雖足認被告超速行駛,然無法得知確切車速,原告稱被告車速接近時速100公里,尚乏證據可佐,則前述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及張陳金葉過失程度相當,應屬可採,又偵查中張君儀提出「刑事聲請覆議暨理由狀」,稱前述鑑定意見書未載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檢察官送覆議(見本院卷第193-197頁),經檢察官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經該會覆議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結論(即被告、張陳金葉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告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於本院仍稱鑑定結果沒有寫責任相同云云,即難認可採。
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張陳金葉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2.扣除與有過失之5成賠償責任後,張君儀得請求被告賠償69萬2,760元(計算式:1,385,520×50%=692,760);
張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5萬元(1,500,000×50%=750,000);
張君源、張筠玉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5萬元(1,300,000×50%=650,000)。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到庭自陳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另已獲被告賠償之50萬元,並由原告均分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各已獲62萬5,00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及賠償(計算式:2,500,000÷4=625,000),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除,是張君儀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760元(計算式:692,760-625,000=67,760);
張誠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625,000=125,000);
張君源、張筠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計算式:650,000-625,000=2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金額得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張君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7,760元;
張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
張君源、張筠玉部分各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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