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5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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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李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93,421元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3元,及其中新臺幣49,697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袋申請書暨約定書、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貸款帳務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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