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6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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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許嘉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婉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20元,其中新臺幣25,4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該票據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月6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簽約款,原告除直接交付10萬元外,亦交付被告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一部。

爾後,原告復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現金匯款共130萬元至本件買賣之信託專戶,是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現金為140萬元。

惟原告因後續資金問題致無法履行上開房屋買賣,而被告嗣後亦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上開簽約款現金。

㈡而依原告之真意,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原告願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證明,故不可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成立。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擔負系爭本票之債權,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簽約金之一部份,故應扣除原告已實際給付現金之簽約款130萬元,是應認系爭本票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以請求逾250萬元之票款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時,所有已付款項皆由賣方沒收,系爭本票既為價金之一部,自與已匯款之現金同為沒收之列。

再者,被告亦因原告毀諾不履行系爭契約,而另須支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此部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有於107年1月6日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而系爭契約第4條乃約定簽約款為39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於簽約當日僅交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而依系爭契約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之記載:「甲方(即原告)簽約時給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雙方合意簽約款不足部分(即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下稱價款差額)以簽發本票方式交付予乙方(即被告)(票號:AB000000-0),乙方同意該本票由永慶房屋保管,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將價款差額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

如甲方逾期未匯(存)入價款差額,經乙方以書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乙方得逕向永慶房屋取回該本票並依法行使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本票簽立之目的,乃是用於擔保原告於簽約當日未給付之「剩餘簽約款380萬元」債權。

㈡而原告並未依約於107年1月12日將剩餘簽約款380萬元繳足,且被告業已對原告書面催告,惟原告仍未繳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依約即得向永慶房屋取回系爭本票行使該票據權利。

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剩餘簽約款380萬元」債權,而原告就該部分債權已有匯款130萬元之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生部分清償之效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僅得就其餘250萬元債權對原告行使權利,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毀諾不履行系爭契約,而另須支付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然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剩餘簽約款380萬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支出之仲介費用,該債權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對象,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07年1月6日 380萬元 無 無 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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