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6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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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坤田
被 告 周辰宥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1,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減縮為232,825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坪林區坪林街10之2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625元(含零件107,170元、工資109,455元),另支付有拖吊費用6,500元、停車費用8,800元、因未修車而不能驗車之罰鍰900元,共計232,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25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全責,惟就B車維修費用未能達成共識,就從事故地點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願意支付,但認為拖至停車場則非本件賠償範圍,且車牌也可以報請繳銷而無須負擔未驗車之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B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120,172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6,625元(含零件107,170元、工資109,455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國都汽車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於112年9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717元(計算式:107,170×0.1≒10,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09,455元,共計120,1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拖吊費用得請求5000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將B車拋錨拖吊至修理廠,共支出5,000元等情,有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堪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因其未能與被告保險公司達成共識未能及時修復,故又拖吊至停車場停放,另支出拖吊費1,500元云云,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原告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僅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B車進行修繕,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告並無停止修繕而將B車從修車廠拖吊至停車場停放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停車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之日起,因B車未修復,停於停車場4個月,每月需支付2,200元停車費,共計8,800元云云。

然原告並無將B車停放於停車場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4.未驗車罰鍰得請求0元:原告另又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未修復自不能前往驗車,將受行政機關開罰900元,欲併此請求云云,然原告並無不能修繕B車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5,172元(計算式:120,172元+5000元=125,1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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