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70,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陳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5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113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4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943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 萬6097元,及其中3 萬2113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75元,及其中1萬7943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得於特定額度內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0萬6053元,及其中3萬2113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8萬241元,及其中1萬7943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攤還及收息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