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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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劉偉光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口,欲左轉上國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轉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況正常、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直行綠燈號誌、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中興路2段往中興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致被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76元、看護費用360,800元、A車修復費用22,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342,831元、並請求慰撫金2,101,693元,共計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需要看護人員照護之日數、受有薪資損失無意見。

惟薪資基準應以其111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251,000元為據,另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參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看護費用給付標準),慰撫金請求亦認為請求過高,請參酌兩造身分為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123,47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3,476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看護費用得請求360,800元: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共164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故堪認定。

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因原告是請家人看護,其金額難以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000元至2,6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均數2,3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則原告得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377,200元(計算式:1日2,300元×164日=377,2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800元,未逾此範圍,乃屬可採。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1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訴外人徐慈蘭所有,而徐慈蘭業已將A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個資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

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評估修復費用為22,000元,有大佳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B車車損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至94頁),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11,000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而於111年1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3元(計算式:11,000×0.1=1,100),加計工資11,00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1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300,612元: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111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宜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確實有請假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壯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4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可認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如前述期間共計為164天;

而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55,000元等情,則有壯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以此計算原告之日薪約為1,833元計算(計算式:55,000÷30≒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300,612元(計算式:1,833元×164日=300,6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111年扣繳憑單之所得總額僅251,000元,與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之金額差距甚大,應以111年度薪資水準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扣繳憑單僅能呈現原告前一年度之所得狀況,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領取之薪資模式既為固定之月薪制,且原告並無辭職之情事,自足認原告若未發生本件車禍,即可合理期待將領得每月55,000元之薪水,是認仍應以月薪55,000元做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基準,始為適當,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3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96,988元(計算式:123,476元+360,800元+12,100元+300,612元+300,000元=1,096,98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車輛車損之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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