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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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