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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張與庭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鉌欽
王彥力
被 告 陳愉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2,468元未為清償,系爭契約縱然係訴外人陳幃寧申借,被告將身分證、銀行帳戶、電話交給陳幃寧,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68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應係被告之母陳幃寧(原名:陳凱伶)冒用其名義申請,被告雖曾將銀行存款帳戶借予陳幃寧作為存款及提款,以及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交由陳幃寧使用,惟未曾交付身分證予陳幃寧,更未授權陳幃寧代為申請系爭契約,被告自無庸負任何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惟查:㈠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借款前原告人員照會借款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1.檔名「陳芳榆小姐徵審錄音(玉山-陳愉霏).mp3」之檔案(原告稱係撥打借款人公司之照會錄音):為某客服人員撥打至某電話,稱其為玉山信用卡人員,欲確認在職狀況,經接電話人將電話轉接另一人,接聽者稱其為「陳芳榆」,玉山信用卡人員表示因收到「陳芳榆」之貸款文件,故要向「陳芳榆」電話確認,但接聽者稱其確實為「陳芳榆」,但並未辦理貸款,玉山信用卡人員稱要幫「陳芳榆」取消。
2.檔名「陳芳榆徵審錄音(玉山-陳幃寧).mp3」之檔案:(原告稱係撥打借款人之手機號碼):來電者稱為玉山銀行人員、姓蔡,詢問接電話者是否為「陳芳榆」,接電話者稱是,來電者稱有收到信用卡貸款,欲作電話確認,後接電話者先詢問貸款手續費高低、稱貸款目的為家用、帳單寄永元路、其在板橋「燒肉王」工作、仁一生醫則為投勞保地方。
接電話者聲音較低沉,與前述「陳芳榆小姐徵審錄音(玉山-陳愉霏).mp3」之檔案自稱「陳芳榆」之人聲音明顯不同。
㈡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兩段語音紀錄中自稱「陳芳榆」之人,聲音明顯為不同人,顯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於借款資料中留存之公司電話,經撥打接話之「陳芳榆」,與撥打借款資料中手機門號接話之「陳芳榆」,並非同一人,再佐以被告提出與陳幃寧及訴外人謝明哲(按:謝明哲為陳幃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陳幃寧及謝明哲均陳述陳幃寧有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實際上係陳幃寧所為,並非無據,原告亦不爭執實際借款者為陳幃寧(見本院卷第60頁)。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主張實際像原告借款之人為陳幃寧,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即應以該等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借款,既係陳幃寧向原告所借,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已難認有據,原告固主張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陳芳榆小姐徵審錄音(玉山-陳愉霏).mp3」之照會錄音,可知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人員其並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人員亦回稱將取消該次借款,應可認原告就該借款並非被告所借,屬可得而知之情形,然原告後竟仍將款項出借,核與民法第169條但書有關第三人就無代理權之事可得而知時,本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之要件相符,即無從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
綜上所述,縱然被告曾將身分證、銀行帳戶、電話交給陳幃寧等資料交付陳幃寧,原告亦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68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於被告聲請陳幃寧到庭作證,然陳幃寧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通緝資料在卷可查,則陳幃寧逃匿中,難期陳幃寧到庭作證,況被告無非係希望陳幃寧到庭自陳借款為其所借,然此情為原告所不爭,更無徒耗司法資源通知陳幃寧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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