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游儒顯
被 告 高煌明(即高倉健之繼承人)
高美珠(即高倉健之繼承人)
高瑋璟(即高倉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倉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3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倉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答辯狀、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高倉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雖均辯稱其未繼承高倉健名下任何遺產,且對高倉健生前所欠債務並不知情等語。
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倉健於10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已認定如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仍應繼承高倉健全部債務,僅係清償責任以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倉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至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原告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題,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