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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78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044元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1萬9806元,及其中8萬9044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784元,及其中8萬9044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1979)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7 月14日簽訂無擔保還款計畫協議書,惟於00 年00月間毀諾,故回復原有上開法律關係,充償後被告尚欠31萬9784元,及其中本金8萬9044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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