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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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朱優葉
被 告 張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得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系爭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周玲」、「趙凱」、「信達投顧孫建銘」、「Konano張經理」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在平台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8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7號案件(下稱本件偵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8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3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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