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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汪碧霞
被 告 張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原告聲明一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本件乃房屋轉租人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情形,即非如屋主即所有權人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而是以該屋一時占有使用權利為標的,其價額應為轉租人使用房屋之利益。
是原告主張聲明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租約期間24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計算之624,000元(計算式:26,000×24=624,000),並非無據,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修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2月5日,應適用新法規定,而聲明二所請求者,為起訴時已到期112年4月至11月欠租之20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已到期之欠租205,400元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400元(計算式:624,000+205,400=829,4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原告僅繳納6,830元,尚需補繳2,20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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