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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吳孟哲
被 告 周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項目一(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及內容,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至不漏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後陽台及主浴廁使其無漏水至同132號6樓天花板(下稱6樓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49元(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㈢限被告3個月內償還完畢(判決確定)。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當庭變更最終聲明:「㈠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一修復7樓房屋,至6樓房屋後陽台、主浴廁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17、410頁)。
核其變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人。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自宅裝潢施時,發現6樓房屋①後陽台及②主浴廁天花板出現漏水跡象,因被告遲遲未進行檢測及修復漏水,原告為防止主浴廁漏水損害影響其他裝潢,被迫於112年3月中旬就6樓房屋主浴廁裝設接水盤處理,詎漏水情況已長達1年之久,被告仍未予處理,後陽台漏水影響區域已擴散延伸,其中後陽台天花板及女兒牆窗框上緣時常滴水,造成室內角落木質裝潢大面積受潮發霉,後陽台旁小房間空調室內機上方、廚房瓦斯爐上方抽油煙機排氣管管線處亦出現大面積漏水、滴水狀況,致系統櫃夾層受潮損壞,而漏水持續滴水聲造成原告身心、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等語,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一之鑑定方法修繕7樓房屋至6樓房屋後陽台、主浴廁不再漏水之狀態,除應賠償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載6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費用27,720元、主浴廁修復費用44,100元外,被告另應賠償接水盤安裝及拆卸費用24,675元、裝潢施工展延費7,000元、管理費2,233元、工作損失2,81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木作維修費用43,050元、廚房系統櫃16,065元,合計217,659元(計算式:27,720+44,100+24,675+7,000+2,233+2,816+50,000+43,050+16,065=217,659),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一修復7樓房屋,至6樓房屋後陽台、主浴廁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後陽台漏水係被告家中熱水管破裂所致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先前曾進行3次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冷熱水管均無漏水,但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6日13個月期間進行後陽台鐵窗、RC牆違法施工,2度違法違拆違建,施工過程敲打震動拆除又重建,導致建築力度短少震動,7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沿線皆有遭原告施工敲打震動過,方致7樓房屋老舊熱水管於000年00月0日出現漏水情況,請鑑定單位說明為何原告違法施工後,7樓房屋老舊熱水管即漏水?敦南如意社區施工許可證第七條約定,施工過程導致相鄰住戶漏水應由原告即時修復,並負擔相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是被告向原告求償,怎會是原告求償?6樓房屋後陽台漏水是原告自己敲打造成;
至於6樓房屋主浴廁部分,經多次檢測找不到原因,先前被告曾進行3次冷熱水管壓力測試,7樓房屋2間浴室地板皆是乾的,找不到漏水的地方(含洗手台、馬桶、蓮蓬頭、浴缸、地板都是乾的),被告要修復什麼?否認漏水為7樓房屋造成,因此6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廁漏水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庸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誤,7樓房屋絕不可能從浴廁門檻漏水,沒有綠色色素造成6樓房屋主浴廁潮濕的證據,沒人吃飽沒事幹把排水口堵起來,系爭鑑定報告也沒說明為何6樓房屋敲打震動1年後,7樓房屋熱水管立即漏水?又6樓房屋浴廁接水盤施工未事先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估價時間為113年1月30日,明顯是事後的估價,有可能灌水,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裝潢施工展延費這是包含原告2度違法施工之過程,況且等待檢測的空窗期,原告照樣施工,不應由被告負擔;
社區住戶不管是否入住皆應繳納管理費,裡面還包含1個月停車費,這與被告有何關聯?工作損失應該是被告向原告求償才對;
原告施工13個月是擾鄰,應該是7樓房屋房客(按:被告將7樓房屋出租他人)向原告求償精神賠償,怎麼會是原告求償?木做估價單、廚房系統櫃16,065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4,100元、後陽台27,720元都是原告自己施工造成的,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7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以及就6樓房屋受損情形賠償217,659元,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目一之修復方法修復7樓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7樓房屋至不漏水之工法及估價、已造成6樓房屋受損之修復工法及估價,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7樓房屋熱水管線有老化、破損情形,並致6樓房屋房屋後陽台、主浴廁天花板受有損害,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
後陽台部分:被告雖抗辯造成熱水管微漏水、漏水變嚴重之原因係原告裝主浴廁部分:(續上頁)潢牆面、加設鐵窗工程敲打震動所致,惟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6樓房屋後陽台新做牆面、鋁窗、鐵窗部位依據初勘及復勘勘查,現況施作部位主要為樑下及樑側非後陽台天花板,且主要支撐其重量為6樓房屋後陽台樓板(即5樓後陽台天花板)非7樓房屋,現況7樓後陽台樓板(即6樓後陽台天花板)無明顯破壞或結構損壞現象,故與6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應無直接關聯性,上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
被告僅空言辯稱施工完即漏水,係原告施工後方導致漏水云云,然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漏水乃逐漸滲漏之過程,管線破裂致漏水顯現於外,可能只需數日時間,亦可能需數月始能發現,單以施工時間與漏水發現時間相互對照,實欠缺科學依據,況原告係主張112年2月9日即發現後陽台漏水(見本院卷第15頁),依被告陳報漏水經過,亦稱於000年0月間即請漏水師傅檢測後陽台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與被告所稱敲打震動後7樓房屋112年12月6日熱水管始漏水不符等情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是被告所有之7樓房屋妨害原告對6樓房屋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被告自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目一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將7樓房屋之漏水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造成6樓房屋後陽台、主浴廁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7樓房屋造成,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7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損失,經查:1.被告是否應給付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6樓房屋後陽台、主浴廁損失修復費用27,720元、44,100元:查此部分涉及原告6樓房屋所有權之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此因果關係自可認定,內容如下:後陽台部分主浴廁部分惟上開估價單亦記載有關電梯保護之防護措施,如與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部分一同施作,則可免除之,衡以原告身受漏水所苦,相關工程理應一併施作以求盡快解決漏水問題,則前開費用中所載2筆電梯保護之防護措施合計16,000元,應無重複論計之必要,應予扣除,即55,820元(計算式:27,720+44,100-16,000=55,820),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6樓房屋受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於55,82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是否應給付木作維修費用43,050元、廚房系統櫃16,065元:此部分乃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未登載,而經原告另行請求,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又於本院並稱: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單項目並未涵蓋後陽台因漏水而擴散到鄰近範圍(如廚房、小房間、後陽台的天花板處)等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本院委託鑑定,並未限於後陽台處所損害,而係後陽台漏水所產生6樓房屋之一切損害回復(續上頁)原狀數額,均請防水協會鑑定,經本院函詢防水協會後,經該會函覆如下,有防水協會113年8月7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2頁):依上開補充鑑定結果,原告所稱廚房、小房間、後陽台的天花板處之損失,經防水協會認定其餘部分修繕費用為41,580元,此部分應以囊括原告所稱木作維修費用及廚房系統櫃維修費,而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其廠商未經法院委託鑑定,本院無從認定出具者是否具足夠專業性,自應以防水協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為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1,5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被告是否應給付接水盤安裝拆卸費用24,675元:查系爭漏水情況已達1年之久,原告於天花板裝設接水盤可暫時性避免漏水之苦,亦可使原告裝潢工程得以繼續進行,應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估價單時間為113年1月30日云云,僅係原告請廠商重新出具內容更明確之估價單,事實上原告起訴時所附估價單出具時間為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僅係針對此不具重要性之細節吹毛求疵,認難可採。
4.被告是否應給付裝潢施工展延費7,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依敦南如意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施工超出30日之工期以每日200元計收,由保證金扣抵,自112年2月29日初次通知被告修繕漏水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損失裝潢施工保證金7,000元(200元×35日=7,000元)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經本院審理時向原告確認,原告仍表示因總幹事更換、新總幹事說無法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告雖又提出與總幹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其對話內容根本未提及原告損失裝潢保證金之事,此部分難認原告舉證充足,應認不應准許。
5.被告是否應給付管理費2,233元、工作損失2,816元:原告主張因漏水導致延遲入住,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管理費2,233元,惟管理費用之給付,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又原告6樓房屋設有兩間衛浴,應認可如期入住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因參與調解,請求被告賠償二日薪資損失2,816元,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尚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參加調解請假所受之2日薪資損失2,816元,當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6.被告是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因7樓房屋滲漏水所滲之區域為6樓房屋後陽台、主浴廁天花板,然6樓主浴廁天花板於112年2月9日發現漏水後,即裝設接水盤暫時解除漏水問題,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習慣,於家中生活範圍通常多待於客廳或房間,不會長時間待在後陽台,本院衡諸本件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兩造處理漏水之經過及原告實際居住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目一(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及內容,修繕7樓房屋至不漏水程度,並賠償修復6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132,075元(計算式:24,675+10,000+41,580+55,820=127,0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84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鑑定費130,200元【見本院卷第216-218頁】),由被告負擔99,2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即133,840×245,475/331,059=99,24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原告聲明二請求項目
附件: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
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接水盤安裝拆卸費用
24,675
24,675
裝潢施工展延費
7,000
管理費
2,233
工作損失
2,816
精神慰撫金
50,000
10,000
木作維修費用
43,050
41,580
廚房系統櫃
16,065
主浴廁修繕費用
44,100
55,820
後陽台修繕費用
22,720
合計
217,659
13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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