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4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34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而被告占用系爭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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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丁金生
訴訟代理人 丁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4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9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民國79年3月1日起迄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79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34,74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位置均不爭執,惟僅同意給付5年以內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惟自79年3月1日起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表示僅同意原告依法追訴最多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即得拒絕給付。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10月19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之範圍僅至112年9月30日止,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乃為「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堪以認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台西鄉,附近為房屋與田地散落,且鄰近道路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0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0元,則以該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9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為44,234元(計算式:1,880元×95平方公尺×5%×1808/365年≒44,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34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34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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