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72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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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徐國政
被 告 趙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借款日即民國8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為證,尚非無據。

惟原告主張請求之本金自借款日即86年8月24日起算民法第203條5%之法定利息部分,按請求遲延利息,以被告陷於遲延為前提,所謂陷於給付遲延,於訂有期限債務,則需被告遲誤期限為要件,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時,然原告僅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為據,衡以支票乃見票即付之支付工具,上載發票日未必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另依卷附本票,所載票據付款日為86年11月24日,則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1月24日,被告遲誤該清償期,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法定利息,應自86年11月25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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