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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及右側護欄,致同車乘客徐廣宇受有體傷。
被告駕駛上述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806,016元(醫療給付136,016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業經原告悉數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調字第4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本件肇事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1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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