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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謝鴻倫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李庭瑄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鄭麗秋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華夏六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居民,原告有意推動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事宜,被告則不願參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居民文自國轉述得知,被告對外傳述「原告曾致電施壓訴外人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不要參與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等言論,然原告未曾阻止臺灣金融都更公司參與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事宜,被告傳述上開不實言論,影響系爭社區其他居民與原告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原告無法推行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事宜,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致電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告知該住戶因被告與其他住戶之都市更新基地中,有其他住戶之土地占用公有地等事宜,嗣被告與文自國私下閒聊時曾提及此事,被告有順道一提:「誰知道他會不會打電話給都更公司讓他們不要參與被告與其他住戶的都更」,然此僅為被告在聊天時之臆測之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且此對話係發生在被告與文自國私下閒聊過程中,並無散布於眾之情事,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
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
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其經文自國轉述得知被告有對外傳述「原告曾致電施壓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不要參與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等言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證人文自國證稱:鄰里間有傳出被告有阻礙都更的事情,內容我忘記了,我跟原告說我查證後再決定怎麼處理,有一次被告請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來說明,但當天只有另一位鄰居吳姊到場說明,我原本當天要確認臺灣金融都更公司是否也要主導都更,但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並未出席,後來因為工作關係,我就沒有再繼續查證,也沒有再向原告說後續的事,我還沒有查證到確定的事情,原告就提告了。
我有聽到有人打給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但是誰打電話說什麼事情都不清楚,所以我原本才想在當天的會議上向臺灣金融都更公司求證。
被告並未明確向我表示「原告有致電施壓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不要參與華夏六村都市更新」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
⒉再觀諸原告與證人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3至110頁):⑴原告:「那我請問你,你聽我講,如果臺灣金聯,因為你現在,你下午不是這樣說得喔,你下午是說,有三圓在這邊,就不要進場了,對不對,你下午是這樣說的喔。」
文自國:「對,他是說,你打電話給他說,你已經在三圓這邊有推動的動作,請他們不要來。」
原告:「這是麗秋轉達的原話嗎?」文自國:「對,這是麗秋跟我講的,是他跟我講的,我要求證,他是對,有還是沒有」(本院卷第105頁)。
而證人文自國對於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我聽說有人叫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不要來,我是要確認是否有這件事。
我聽到的傳聞是原告打電話給臺灣金融都更公司叫他們不要來,我問被告是不是有人打給臺灣金融都更公司叫他們不要來,被告說他也不清楚所以我才說我去查證,這是鄰居間的傳聞,但不確定是誰傳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⑵原告:「你說麗秋說什麼,我打電話給誰去施壓,他要表達的重點是什麼?」文自國:「不是施壓啦,他說你們跟人家聯絡,說你們現在做這個案子,然後不希望他們插手這樣子」(本院卷第103頁)。
而證人文自國對於上開對話內容證稱:原告問我是不是有人在傳他打電話去施壓,所以我去問被告是不是有人打電話去施壓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⒊互核原告與證人之對話譯文及證人文自國前揭證述,堪見原告所稱「原告曾致電施壓臺灣金融都更公司不要參與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等言論,並非被告向證人文自國所傳述,而係系爭社區住戶間之流言蜚語,且該流傳於住戶間之傳言具體內容為何、由何人所為,均仍有所不明,而證人文自國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其傳述上開言論,難認原告所稱此不實言論係被告所傳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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