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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黃耀德
黃吳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黃耀德與被告黃吳祝就被繼承人黃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2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黃吳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110年8月20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5,343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0/85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1,195,343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黃耀德共積欠原告借款254,439元,及其中249,842元自民國9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發92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判決確定)。
原告並曾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耀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6,926,129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1,195,343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249,842元 2 利息 4,597元 3 起訴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939,089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91.10.12-104.8.31 4706 20% 655,825元 104.9.1-112.2.1 2710 15% 283,264元 4 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815元) 1,815元 1,195,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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