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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杉
訴訟代理人 黃黛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俋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2,479元,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看護耗財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其他、未來預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679,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屬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非屬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範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繳納依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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