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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汪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15,226元(含本金298,225元、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9,272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已結算利息4,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禮享金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信用卡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6條、第25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本件信用卡相關款項,已得依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9.97%、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前揭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逾督促被告按時繳款之必要限度,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是扣除逾期手續費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311,926元【計算式:315,226-3,300=311,926】。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5年1月1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98,225元 週年利率 19.97%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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