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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31日、95年4月15日、92年1月20日、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及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借款 86,629元 18.25% 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6日止 20% 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74,327元 19.71% 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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