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211,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世豪
潘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至107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就學 貸款 112,988元 1.15% 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 0.1275% 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0.140%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0%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 0.2525% 自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 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05%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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