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22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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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于川
原 告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葉紫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元、原告陳姿樺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全部,以未限制閱讀權限、置頂之方式,刊登於被告Facebook帳號「Rebecca Yeh」(帳號:rebecca.yeh.73、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rebecca.yeh.73)上為期3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陳姿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非財產權之請求,且「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包含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不問其金額或價額多寡,亦包含沒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此外,財產權之請求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亦不宜分開辦理,方符此規定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包含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即原告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煜達公司)負責人戴于川有感情糾紛,並經戴于川之妻即原告陳姿樺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等之民事訴訟,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原告難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Facebook帳號「Rebecca Yeh」(帳號:rebecca.yeh.73、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rebecca.yeh.73,下稱被告Facebook帳號)羅織不實事項,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而足以減損煜達公司、陳姿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在案,已侵害陳姿樺之名譽、煜達公司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煜達公司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陳姿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本案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未限制閱讀權限、置頂之方式刊登於被告Facebook帳號為期30日。

⒋被告應同意煜達公司、陳姿樺將本案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未限制閱讀權限、置頂之方式刊登於煜達公司Facebook帳號(帳號:YDGIANT、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YDGIANT,下稱煜達公司Facebook帳號)、陳姿樺Facebook帳號(帳號:tzhua.chen、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tzhua.chen,下稱陳姿樺Facebook帳號)上為期30日。

⒌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沒有意見,被告已於系爭刑案承認犯罪,然任何人都有權利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被告未指名道姓,反為原告自行對號入座,系爭言論現已刪除,且其張貼時間不到1日。

原告請求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刊登判決並不合理,固然被告Facebook帳號追蹤人數多,但不代表大家都會瀏覽,且按讚人數亦不代表都有仔細看過內容,系爭言論亦不代表影響煜達公司之業績,事發時為疫情期間,各行各業業績都會受到影響,煜達公司之業績本來就不是很好,此亦為煜達公司老闆親口告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煜達公司之商譽權、陳姿樺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

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

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⒊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人商譽及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

因而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判決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⒋經查,系爭言論確為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所發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核該言論內容,其中提及「年紀大了性情就是會搞怪」、「中和景平路上某知名單車店,是多麽現實,是不可深交的」、「我跟妳買車,在背後批評我到一文不值」、「做人別太現實,皮笑肉不笑的」、「渣男渣女永遠就是渣」、「敲詐又是威脅恐嚇的」、「女子牙齒不齊全」、「眼神邪惡」、「皮笑肉不笑」、「滿腦子的邪惡敲詐心機城府深」等語,實為對陳姿樺之品德、名聲傳述不堪之言語,足使系爭言論之閱覽者對陳姿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已侵害陳姿樺之名譽權;

此外,上開言論亦足使社會上對煜達公司之信用產生負面評價,因而貶損其經濟上評價,可認其商譽亦受到侵害。

此情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陳姿樺之名譽權、煜達公司之商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論未指名道姓等詞(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系爭言論明確提及「中和景平路上某知名單車店」、「老闆娘年紀已高,老闆又年輕10幾歲」等語,佐以陳姿樺與被告間Facebook帳號之共同好友人數多達129人,此有Facebook畫面截圖1張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應已足使系爭言論之閱覽者特定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評價之對象為煜達公司所開設之捷安特中和門市,老闆及老闆娘則為煜達公司負責人戴于川及陳姿樺。

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陳姿樺之名譽權、煜達公司之商譽權,陳姿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煜達公司亦因商譽受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陳姿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5頁),任職於煜達公司擔任店長,有在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7頁);

煜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元,於97年4月21日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1頁),其Google評價4.4顆星(105則評論),亦有Google搜尋畫面截圖可憑(本院卷第95頁),煜達公司Facebook帳號則分別有626、2,063位追蹤者,有Facebook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有氧老師(本院卷第115頁);

陳姿樺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3,00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8,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本院卷資料袋)。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系爭言論之不堪程度、系爭言論現均已刪除、陳姿樺之名譽及煜達公司之商譽因系爭言論所受侵害程度;

復佐以現代經濟社會資訊發達,網路運用蓬勃發展,極度仰賴網路所散播資訊供消費決策參考,被告於被告Facebook帳號上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為公開言論,此觀系爭言論之截圖可知(他字卷第65至91頁),將造成消費者降低對於煜達公司之信賴感或抵制其商品之行為,進而影響煜達公司之獲利;

再衡酌被告Facebook帳號雖有6,304位追蹤者,此有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尚非公眾知名人物,言論影響力較為輕微,及系爭言論經不特定人閱覽按讚人數為118人之傳播強度等一切情狀,酌定陳姿樺、煜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2,000元、1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段後段定有明文。

上述「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並無違憲疑慮,而可以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之一。

⒉被告以被告Facebook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陳姿樺之名譽權、煜達公司之商譽權,且系爭言論內容已足使人特定被告給予負面評價、貶損社會評價之人即為原告,依網路時代傳播無遠弗屆乙情以觀,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

又被告既以被告Facebook帳號發表系爭言論,衡以陳姿樺與被告之Facebook帳號共同好友人數有129人,重疊性非低,為兼顧兩造個人資料保護,且不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宜由被告以被告Facebook帳號刊登「系爭刑案判決」,並以未限制閱讀權限、置頂之方式刊登於被告Facebook帳號,即足回復陳姿樺之名譽權、煜達公司之商譽權;

再佐以系爭言論現已刪除,其在刪除前之傳播強度為按讚人數118人,被告陳稱系爭言論刊登時間不到1日,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言論刊登時間超過1日乙節(本院卷第115頁),則刊登時間以3日即足。

原告請求刊登期間為30日,實屬過長。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刑案判決現已確定,其認定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涉犯散步文字誹謗罪,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被告Facebook帳號應已足以達到澄清視聽、回復原告名譽、商譽之效果,本案民事判決既僅就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為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為認定,自毋庸連同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併予刊登,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屬必要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⒋此外,原告更請求「被告應同意煜達公司、陳姿樺將本案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未限制閱讀權限、置頂之方式刊登於煜達公司及陳姿樺之Facebook上為期30日」,並陳稱為避免兩造後續紛爭,此種回復名譽之方式對被告侵害更小,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煜達公司、陳姿樺分別欲在其Facebook帳號刊登何等內容或言論,只要未涉及侵害他人權利之範圍,本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於刊登前被告並無同意之義務,否則毋寧宣示被告對於煜達公司、陳姿樺在其Facebook帳號刊登之言論內容有審查權限。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87號卷第35頁),準此,陳姿樺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煜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貼文(留言)時間 貼文(留言)內容 1 110年3月19日 有些車店是多麽希望有網帥網美,帥哥美女們一起騎車一起拍照,但是偏偏就唯獨有一家車店,老關娘很討厭美女們加入車隊,因為她會不平衡.......年紀大了性情就是會搞怪!經由我今天跟朋友一聊之下,才知道中和景平路上某知名單車店,是多麽現實,是不可深交的!不可深交的喔!切記!!!我真的覺悟了,後悔跟他們買車!老闆娘年紀已高,老闆又年輕10幾歲,老闆又不可守本份,老闆又不像老闆的,在店裡面20年做牛做馬的.......要加入車隊之前,只要是辣妹網紅,老闆娘一律不收,一律排斥一律討厭!.......我跟妳買車,在背後批評我到一文不值,也是老闆告訴我的!就因為我的性感照,我的網美照,我吸引到你們家的老闆,好可笑!做人別太現實,皮笑肉不笑的......大家都習慣了!也不用覺得驚訝!老闊娘跟小老闆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的! 2 110年3月19日 不老實的生意人就是這樣子 3 110年5月1日 「渣男渣女永遠就是渣」、「敲詐又是威脅恐嚇的」 4 110年6月18日 不管對方怎麽傷害我,威脅,恐嚇,敲詐我.......#人心的險惡,不是你眼前所看到的!#相由心生,面相代表一切......#女子牙齒不齊全,#眼神邪惡,#皮笑肉不笑......#滿腦子的邪惡敲詐心機城府深.......非常很明顯,面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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