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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逞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被 告 吳中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一般)、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原告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因事故折價234,500元、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交通費2,000元、購買捷運月票費用2,700元、精神慰撫金55,300元,共計3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5至12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拖吊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拖吊費用5,500元,已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9、173頁),堪信此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車輛事故後折價234,500元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修復後減損價格234,5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度第00000000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會審酌維修單據資料、現場事故照片及權威車訊資料,認定110年10月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67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約為234,500元;
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的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等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交通費2,000元、購買捷運月票費用2,7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搭乘Uber,並支出代步交通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Uber收據及行程詳細內容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9、193至205頁)。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原告車輛送修期間,而原告車輛送修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原告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之日期則為110年12月10日,此分別有Mazda原廠維修單據、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5、185頁),堪信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為110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
再觀原告搭乘Uber之期間為11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確係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內,故可認該筆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購買捷運月票費用2,700元,並未提出購買捷運月票之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卷第170頁),尚難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3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對原告不聞不問,無電話關心,調解委員會皆未到場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後續開車皆對於後車接近造成精神緊張;
惟原告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乙節,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上開所述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原告車輛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300元,應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2,000元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500元+原告車輛折價234,500元+交通費2,000元=24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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