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原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21日至第一銀行辦理國內匯款20萬
- (二)嗣後系爭詐騙案經法院判決認定訴外人呂理傑成立幫助洗錢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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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梁耿常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訴外人呂理傑詐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確認系爭帳戶為詐騙帳戶,系爭帳戶並遭到凍結,而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呂理傑核發支付命令雖經法院裁准,然尚未取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迄今仍在系爭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21日至第一銀行辦理國內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當日有31筆匯入款,金額共224萬餘元,屬於帳戶名義人的款項,被告無法判斷款項應給何人,系爭帳戶目前仍為警示帳戶,警示帳戶期間無法將款項給付原告。
而原告於同年8 月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請求被告協助返還系爭款項,然因系爭帳戶涉及多人疑似詐騙案,案情複雜,被告銀行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函覆原告循司法途徑訴請系爭帳戶開戶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嗣後系爭詐騙案經法院判決認定訴外人呂理傑成立幫助洗錢罪,且原告已聲請對訴外人呂理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公司112年3月10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2000001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111年3月2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定有明文。
末按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銀行法第45之2條第2項規定,對於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銀行得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又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5之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0條,亦規定經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暫停該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至原通報機關再為通報或警示期間屆滿為止。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因發覺超騙,於同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報案,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迄今仍凍結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公司112年3月10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20000017號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系爭款項雖原為原告所有,惟其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呂理傑所有之系爭帳戶而移轉所有權,僅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呂理傑取得請求被告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縱系爭帳戶因現為警示帳戶,被告應暫停該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訴外人呂理傑於警示期間,亦不得援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仍無任何權源得向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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