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陳宗華、陳秀玲、陳郭美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述時
- 三、被告主張
- (一)被告陳宗平部分
- (二)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郭美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查原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珍均為陳德旺之繼承
- 五、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然被告陳宗平、陳宗華均稱其中編
- (一)編號1、2房屋部分
- (二)編號3房屋
- (三)基上,編號2房屋所有權範圍自原有1樓擴張至本院履勘所見
-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一)編號2房屋
- (二)編號3房屋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編
-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四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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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阮氏草
阮懷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王定國
被 告 陳宗華
陳秀玲
陳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分歸由被告陳郭美春單獨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分歸由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依如附表二第4欄編號6至8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陳郭美春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各補償原告阮氏草、阮懷南安。
原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第2欄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華、陳秀玲、陳郭美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述時稱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第2欄所示,其中原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珍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乃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德旺而來,已經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判決分割遺產(下稱前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
兩造就系爭房屋無不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屋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陳宗平部分系爭房屋中附表一編號1、2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而編號1房屋已滅失;
編號3房屋門牌號碼為257號(系爭房屋下分述時各逕以附表一編號或門牌號碼稱之),亦已滅失。
編號2房屋現況為地下1層、地上3層樓之建物,1樓為陳德旺與被告陳郭美春之被繼承人陳富貴共同出資興建,已隔間分管使用,為可分割建物;
2樓為陳德旺與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共同出資興建;
3樓為陳富貴出資興建,是原告僅能就編號2房屋1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主張權利,且可返回居住。
如原告不願返回居住,則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現場履勘所見編號2房屋被告陳郭美春使用部分應分給被告陳郭美春;
現由被告陳宗華使用部分,則分由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郭美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到庭或提出書狀則稱:1.被告陳宗華部分 編號1、3房屋已滅失,無法分割;
願分得編號2房屋並與被告陳宗平、陳秀玲維持共有等語。
2.被告陳秀玲部分願分得編號2房屋並就與被告陳宗華、陳宗平告維持共有;
257號房屋可以變價拍賣,也願分得而與被告陳宗華、陳宗平維持共有。
3.被告陳郭美春部分我現使用的253號房屋部分應分割給我,其他的我不管等語。
四、查原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珍均為陳德旺之繼承人,經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就系爭房屋陳德旺所遺權利範圍(即前案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按原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珍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第2欄原告及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珍應有部分所示確定。
又編號2房屋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送之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為陳德旺、陳富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陳富貴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陳郭美春繼承取得等情,有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15-19頁)、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205頁)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前案分割遺產案卷核實,可以認定。
五、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然被告陳宗平、陳宗華均稱其中編號1、3房屋均已滅失,編號2房屋1樓以外之增建部分非原告可主張共有範圍等語。
而查:
(一)編號1、2房屋部分1.編號1、2房屋原門牌號碼均為「台北縣○○鄉○○○0號」,於64、65年間經稅捐機關為房屋構造勘查時乃2棟1層樓房屋,後門牌整編皆改為253號乙情,有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187、203-205、209、211頁)可據。
而被告陳宗平、陳郭美春到庭均一致陳稱上開原為1層樓,門牌號碼皆為253號之2棟房屋,有1棟房屋已經燒掉,現存之253號房屋為3層樓,原本的1層樓建物乃陳德旺、陳富貴出資共同興建並隔成2間,陳德旺、陳富貴一人一間,嗣於75、76年間加蓋第2層樓,只能由1樓陳德旺所有的部分才能上去2樓。
繼於84、85年間加蓋第3層樓,只能由1樓陳富貴所有的部分上去3樓,現253號1樓分由被告陳宗華、陳郭美春使用,2樓乃被告陳宗華兒子使用,3樓由陳郭美春使用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經本院現場履勘,現掛有門牌號碼253號之房屋地上共有3層樓,並有地下室。
1樓以磚牆分隔左、右二側且不互通,左側為被告陳郭美春使用;
右側為被告陳宗華使用,各有出入口通往道路,1樓左、右側各通往之地下室亦互不相通,並分別為被告陳郭美春、陳宗華使用。
而1樓左側被告陳郭美春使用部分設有樓梯連接3樓,3樓並設有樓梯往屋頂上平台,3樓及3樓上屋頂平台均為被告陳郭美春及其家人使用;
1樓右側被告陳宗華使用部分設有樓梯連接2樓,且2樓與3樓並不互通等情,有此部分履勘筆錄(本院卷一31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5-33頁)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就上開履勘結果實測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000-000頁)可稽,足見掛有門牌號碼為253號之房屋,建築形式與編號1、2房屋前開稅籍登記所為房屋構造勘查之同為1層樓之2棟房屋不同,且核與被告陳宗平、陳郭美春前揭開庭所述一致,復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陳宗平、陳郭美春上開陳述應為可採。
佐以前案分割遺產判決認陳德旺就編號1房屋遺有全部權利範圍;
編號2房屋則遺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為分割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含有確認效力,而253號房屋現況乃由陳富貴繼承人即被告陳郭美春與陳德旺繼承人即被告陳宗華使用各半,已如前述,堪信現存之253號房屋當為陳德旺、陳富貴共有之編號2房屋於設立稅籍後自原本1層樓建物陸續增建而來,而僅陳德旺所有且亦同屬門牌號碼為253號之編號1房屋則無事證可認現仍存在。
從而,被告陳宗平、陳宗華主張編號1房屋已滅失等語,非不可採。
原告雖以編號1房屋稅籍登記仍在等語,而爭執編號1房屋現仍存在,然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憑採。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履勘所見253號房屋係自編號2房屋原本稅籍房屋構造勘查時所見之1層樓建物,增建至勘驗所見地下1層地上3層建物,前已敘及(五、(一)、1)。
雖被告陳宗平主張253號房屋僅有1樓可作為分割標的,而不及於其他樓層等語。
然查,依本院履勘筆錄所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9、本院卷二7-31頁)所示,253號房屋之2樓及右側之地下室,係與1樓右側之被告陳宗華使用部分相連,而以被告陳宗華1樓右側出入口進出;
253號房屋之3樓、屋頂及左側之地下室,係與1樓左側之被告陳郭美春使用部分相連,而以被告陳郭美春使用之1樓左側門戶進出,可見253號房屋增建之地下室、2樓均以原本之1樓為基地而建造,3樓及屋頂乃再續本於擴建之2樓往上增建,自均有物理上依附關係,且使用上依通念乃常助原本1樓之居住效用而欠缺獨立性,而均應認屬編號2房屋原陳德旺與陳富貴共有1樓之附屬物,無從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編號2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足見現253號房屋自地下室到3樓屋頂均為兩造承繼陳德旺及陳富貴所共有,且原告與被告陳郭美春以外之被告已經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是被告陳宗華主張現253號房屋1樓以外部分乃後續陳德旺、陳富貴或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出資增建,不在原告得訴請分割範圍內等語,自非可採。
(二)編號3房屋 編號3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0000號」,乃1棟2層樓房屋,後門牌整編陸續更為「台北縣○○鄉○○○0號」及本院履勘時所見現掛門牌號碼257號等情,有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185、207、213頁)供參,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本院卷一320頁)後囑由新店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361頁)。
依被告陳宗平開庭及本院履勘時所述,編號3房屋無增建,因房子久了,屋頂塌陷,有修補牆面屋頂,乃其前妻吳依蔭(依被告陳宗平戶籍謄本【置於證物袋】所載)出資,現係吳依蔭出借被告陳郭美春兒子使用等語(本院卷一281、320頁)。
查編號3房屋之稅籍登記曾有以106年6月23日為移轉登記日期,由陳德旺贈與吳依蔭,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吳依蔭應將該稅籍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可考(本院卷○000-000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實。
觀諸吳依蔭於另案中提出書狀(另案二審卷45頁)所載,吳依蔭陳稱編號3房屋「破損、凌亂不堪、無法居住」、「公公陳德旺提議看誰要修繕」,其遂提領勞退金修繕等語,雖指稱編號3房屋須修繕始可居住,但始終主張已合法自陳德旺受贈該屋,自無從因吳依蔭上開注資修繕而認編號3房屋已滅失。
且就吳依蔭提出其就編號3房屋修繕前後、照片(另案二審卷55頁,核與被告陳宗平在本件中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175頁】相同),可見修繕前之編號3房屋雖部分2樓屋頂塌陷,但1、2樓之牆面及2樓樓板等主要結構均在,修繕後之編號3房屋並與原有之編號3房屋構造一致,足見吳依蔭於另案所陳編號3房屋係經修繕應為可採,亦與被告陳宗平於前揭開庭及履勘時所陳相合,而可憑採,堪信編號3房屋並無滅失,現257號房屋乃將編號3房屋修繕後所存現況。
被告陳宗平於履勘後改稱及被告陳宗華陳稱編號3房屋已倒塌而滅失等語,被告陳宗平因而申辦停徵該屋房屋稅而提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6日函為證(本院卷○000-000頁),皆與前開事證未合,並不可採。
(三)基上,編號2房屋所有權範圍自原有1樓擴張至本院履勘所見現253號房屋之地下1樓、地上2、3樓,並由兩造依附表一第2欄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編號3房屋前經修繕,但未滅失,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郭美春以外之被告以附表一第2欄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編號2房屋、編號3房屋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至編號1房屋則無從認現仍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該屋,自難認可採。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
再者,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查:
(一)編號2房屋編號2房屋1樓左側及地下室左側、3樓及屋頂由被告陳郭美春使用;
1樓右側及地下室右側、2樓乃被告陳宗華使用,且各自使用部分互不相通,各有樓梯往上方樓層,1樓分設各自出口,如上所述(五、(一)、1),可見編號2房屋現由被告陳郭美春與被告陳宗華使用中,且互不干涉,堪認以編號2房屋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佐以被告陳郭美春主張分得其上開使用部分;
被告陳宗華、陳宗平及陳秀玲願就增建後編號2房屋被告陳郭美春使用部分以外維持共有,原告亦就依被告使用現況分由使用之被告所有一事未予爭執(本院卷二193頁)。
是本院認編號2房屋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是依被告使用編號2房屋實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分歸由被告陳郭美春單獨所有;
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分歸由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依各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而依本院囑託鑑定編號2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928元(本院卷○000-000頁),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二63-129頁),被告陳郭美春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共66萬3172元;
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分得部分之價值共65萬2756元,均如附表二第3欄所示,則被告陳郭美春分得原物價值較其應有部分2分之1折算之編號2房屋價值多出5208元(663172-【0000000×1/2】);
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分得原物價值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乃各分得21萬7585元之編號2房屋(652756×1/3,元以下4捨5入【下同】),較其以原物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折算之編號2房屋價值每人均多得8萬5992元(217585-【0000000×1/10】),是被告陳郭美春、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應補償未分得編號2房屋原物之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二)編號3房屋查編號3房屋目前係由被告陳宗平前妻吳依蔭出借予被告陳郭美春兒子使用,據被告陳宗平陳述在前(五、(二)),難認此房屋現況係由附表一第2欄編號3所示共有人使用。
雖被告陳秀玲表示願與被告陳宗平、陳宗華共有編號3房屋,然被告陳宗平、陳宗華均謂編號3房屋已然滅失,雖其等此一主張均不可採(五、(二)),惟由此難認其2人仍有就編號3房屋維持共有意願,而編號3房屋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該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規劃,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並兼顧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共有人間公平並能發揮編號3房屋最大價值。
經審酌編號3房屋狀況、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張秀玲亦曾表示願變價分割此屋(本院卷二179頁),認編號3房屋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價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第2欄編號3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編號2房屋、編號3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編號2房屋以原物分歸被告,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編號3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四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
位
編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編號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 新
北市石碇區靜
安路一段【下
同】)
00000000000
原告阮氏草5分之1
原告阮懷南安5分之1
被告陳宗華5分之1
被告陳宗平5分之1
被告陳秀玲5分之1
253號
00000000000
原告阮氏草10分之1
原告阮懷南安10分之1
被告陳宗華10分之1
被告陳宗平10分之1
被告陳秀玲10分之1
被告陳郭美春2分之1
00000000000
原告阮氏草5分之1
原告阮懷南安5分之1
被告陳宗華5分之1
被告陳宗平5分之1
被告陳秀玲5分之1
257號
附表二:
欄位
3
編號
分得原物之共有
人
分得原物部分:以新店地政附
丈成果圖編號(圖面備註標示
【所在卷頁】)標示
分得原物
部分之價
值(鑑定報
告所在卷
頁)( 新臺
幣元)
單獨所有/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
例
被告陳郭美春
編號A、B(圖面備註為「253號
地下室(陳郭美春)」【本院卷
一349頁】)
86,803( 本
院卷二113
頁)
被告陳郭美春
單獨所有
編號F、G、H、I、J、K、L(圖
面備註為「253號一樓(陳郭美
春)」【本院卷一351頁】)
173,605
(本院卷二
113頁)
編號AA(圖面備註為「一樓往三
樓樓梯」【本院卷一355頁】)
10,416( 本
院卷二113
頁)
編號AP、AQ、AR、AS、AT、A
U、AV、AW、AX、AY(圖面備註
為「253號三樓」【本院卷一35
7頁】)
368,043
(本院卷二
115頁)
編號BA、BB、BC、BD、BE、B
F、BG、BH、BI、BJ、BK、BL、
BM、BN、BO(圖面備註為「253
號屋頂」及「屋頂突出物」
【本院卷一359頁】)
24,305( 本
院卷二115
頁)
小計
663,172
被告陳宗華、陳
宗平、陳秀玲
編號C、D、E(圖面備註為「253
號地下室(陳宗華)」【本院卷
一349頁】)
97,219( 本
院卷二113
頁)
被告陳宗華、
陳宗平、陳秀
玲3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
編號M、N、O、P、Q、R、S、
T、U、V(圖面備註為「253號一
樓(陳宗華)」【本院卷一353
頁】)
197,910 元
(本院卷二
113頁)
編號AB、AC、AD、AE、AF、A
G、AH、AI、AJ、AK(圖面備註
為「253號二樓」【本院卷一35
5頁】)
357,627
(本院卷二
115頁)
小計
652,756
合計
1,315,928
附表三:
附表四:
欄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及應獲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元以
下4捨5入)
原告阮氏草
原告阮懷南安
被告陳宗平
42,996(計算式:859
92÷2)
42,996(計算式:859
92÷2)
被告陳宗華
42,996(計算式:859
92÷2)
42,996(計算式:859
92÷2)
被告陳秀玲
42,996(計算式:859
92÷2)
42,996(計算式:859
92÷2)
被告陳郭美春
2,604(計算式:5208
÷2)
2,604(計算式:5208
÷2)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負擔訴訟金額之比例
說明
原告阮氏草
百分之21
原告訴請分割附表
一編號1房屋部分
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原告
訴請分割附表一編
號2、3房屋部分,
由兩造依各屋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原告阮懷南安
百分之21
被告陳宗平
百分之11
被告陳宗華
百分之11
被告陳秀玲
百分之11
被告陳郭美春
百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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