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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01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4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臺東企銀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53,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執行程序已獲償約150,000餘元,應已足清償利息,伊原欲再給付150,000元結清本件債務,原告卻稱伊尚欠逾370,000元,原告應係以複利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分攤表、讓售案件帳卡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至9、20頁),而依照放款帳卡截息日即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01年2月24日差距2,978日,再依同表計息本金、約定利率單利計算,其金額約153,800元,雖可信被告所言原告因執行受償乙節為真實,惟其清償金額按單利計算僅沖抵利息,亦為實情,並無按複利計算之情形,被告復未舉出前開證據關於剩餘本金、起息日等之計算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2年1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3,018元 週年利率 7.45% 起訖日 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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