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237,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22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催告函、授信約定書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已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意旨,可見原告就逾期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新臺幣(下同)0元,方屬適當。

四、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