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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蔡雯卉
被 告 葉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撤回係原告一方之訴訟行為,於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訴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自不得再行撤回;
又訴之撤回,其效力溯及於起訴時,訴訟繫屬亦同告消滅,與未起訴同。
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被告尚未就本件民事訴訟為言詞辯論之同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其書狀並記載「為撤回於111年9月26日,訴之聲明為151 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事」,此有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4號卷第7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其訴,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本庭,則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2萬1420元之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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