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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濱
薛名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940元(詳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09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04(1)地上物面積23.63平方公尺、代號209(1)地上物面積13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58.0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58.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204、209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6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40元【計算式:158.07×860=135,940】。
2 被告劉文濱應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7元;
被告薛名材應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元、63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併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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