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25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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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送達處所:南港○○○0000○○○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張志緯(原名張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紹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睿明,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5,791元(含本金144,783元、已結算利息11, 008元、違約金1,200元)及前開本金自97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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