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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詩庭
訴訟代理人 曾紹豐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三一三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18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54,818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31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500元,應按月於15日繳納,被告另應負擔按每度5元計算之電費。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續租,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經扣除被告自行給付部分,被告計尚積欠該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共52,000元、電費2,818元(即563.6度),合計54,818元,應由被告如數清償;
而被告既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原約定租金1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表照片(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4,818元,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076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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