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29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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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鄧智陽

訴訟代理人 鄧福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素貞等間請求除違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第5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5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扣除已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21,846元。

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第5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分所有權人 公告土地現值181,000元×增建物面積70㎡(以實測為準)÷登記樓層數5=2,5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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