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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47,0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6,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68%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225,07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90,075元(含本金81,160元、已到期利息7,115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其他費用6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信用貸款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起訖日 1 勞工紓困貸款 47,030元 1.845% 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25,077元 13.68% 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 81,160元 14.99% 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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