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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錢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克堅
被 告 賴正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陞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克堅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參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錢陞、錢克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952元。
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錢陞45,76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克堅386,337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就以原告之人別分列部分,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就金額之擴張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為便利判決閱讀者閱覽,整理原告請求項目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6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件核對屬實,認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為有理由,是本件爭點僅有賠償數額,先予說明。
㈡原告提出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錢陞、錢克堅新臺幣(下同)45,765元、386,337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細項,就原告錢克堅部分合計金額僅有376,682元(詳附表),未達聲明所稱之386,337元,細觀原告起訴狀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細表,所載金額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9、31頁),顯係原告加總錯誤所致,本院受原告主張事實理由拘束,僅能依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範圍內為判決,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一部分:此有單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0頁),經扣除強制險已給付原告錢陞、錢克堅各1,08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判決如附表「原告勝訴金額」欄所示金額。
2.附表編號二部分:依原告錢克堅提出單據,此為購買普拿疼肌立痠痛藥布(購買日期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對照原告錢克堅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及上背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挫傷」之傷勢,應認該等醫療用品有助於舒緩傷勢,核屬必要費用,雖被告辯稱購買時間距事發(110年1月23日)已過2週,而否認其關聯性,然傷後一段時間因痛感未減而購買醫療用品,並非不能想像,原告錢克堅所受傷勢亦非2週即可痊癒,被告又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錢克堅提出之本證,辯解難認可採。
3.附表編號三部分:此有單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下本院卷第370頁),應予准許。
4.附表編號四部分(原告錢克堅之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業已報廢,然仍無礙於原告錢克堅請求價值減損損失,然就減損之數額多寡,原告錢克堅仍應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錢克堅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額為40萬元,然僅提出其於網路列印之同款車輛出售訊息(見本院卷第71-74、337-341頁),惟此等資料為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刊登之售出廣告,並非成交金額,除易受賣方主觀認知影響外,亦可能出於抬高售價供買家殺價之出售策略,難認係佐證系爭車輛實際市場行情之可靠證明,再者原告錢克堅於本院自承:原告不認同以權威車訊雜誌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原告查了僅有20萬元上下,此收購價格作為二手車商於市場收購車輛所用,並非市場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69頁),是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系爭車輛依照其款式、年分,於車禍前之二手車收購價僅有20萬元上下,再對照系爭車輛保有車體險,原告錢克堅業已出險,保險公司已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並於起訴狀內稱系爭車輛之市值為221,850元,有民事起訴狀、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查,是依保險業者之判斷,系爭車輛之價值並未達原告錢克堅所稱40萬元,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仍待原告錢克堅舉證,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錢克堅就系爭車輛車損,業已收受221,850元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倘系爭車輛車禍前市價如權威車訊雜誌所載僅有20萬元上下,則原告錢克堅之車損損失,業受保險給付而全額填補,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移轉至保險公司,原告錢克堅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五部分:原告錢克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禍前2年車輛維修之零件花費之2分之1即43,863元,並提出108年至109年系爭車輛之多張維修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5-87頁),然車主將車送廠維修、保養,其目的係在於增加車輛使用年限及安全性,並非出於增加車輛價值之目的,以經濟角度而言,該等零件經裝置於車輛上,一般人通常不再單獨衡量零件價值,而係以維修保養後車輛之整體價值為重點,而保養維修固然可增加車輛價值,然所增值價額未必等於保養維修之花費,以法律角度而言,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原告錢克堅前往保養維修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原非原告錢克堅所有,然經裝設於系爭車輛上後,因系爭車輛為主物,零件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依前述規定同歸屬於原告錢克堅所有,原告錢克堅則應支付價金予車廠做為對價,是於車禍發生時,原告錢克堅受財產權侵害者僅有系爭車輛,保養維修花費之影響,僅在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可能因而提高,原告錢克堅此部分請求,亦應於車輛價值損失中請求,而非另列零件費用要求被告賠償(然就車輛價值損失部分,原告錢克堅未能充分舉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此部分原告所請求者,乃停放系爭車輛所需停車位之租賃及清潔費,依原告請求意旨,可知縱然系爭車輛毀損,此等費用仍須支出,故請求被告賠償,惟縱如原告錢克堅所述,則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錢克堅均須支出此等費用,則等此費用與車禍之發生即無因果(條件)關係,等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編號八、九部分:系爭車輛雖為原告錢克堅所有,然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內容並未如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受侵害為限,亦即任何加損害於他人而符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要件時,該他人均可請求賠償。
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原告錢陞本可搭乘原告錢克堅所有之系爭車輛代步,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使用,原告錢陞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先予說明。
查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並未維修業已報廢,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代步費用,無法以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作為認定,就此原告主張應以案件審理期間(此審理期間應係指刑案之審理期間,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庭判決確定)之計程車、高鐵費用,被告均應賠償云云(依原告請求之範圍,其係主張被告應賠償110年1月23日事發後至110年5月13日之計程車、高鐵費用),惟刑事訴訟之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後6個月;
審理期間之長短顯受原告提出告訴或起訴之時間影響,而審理過程亦參雜各種因素導致時間長短不一,此等待訴訟結果之時間,與代步費之必要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況現今汽車租賃或出售市場發達,原告錢克堅本得自行購置新車使用,倘無資力購車,亦可簽訂長約租賃汽車代步,並無審理結束前均以一般通念較昂貴之高鐵、計程車代步之理,而一般尋覓長期租賃汽車或購車所需時間,顯然較動輒數月、數年之刑事訴訟為短,本院考量正常合理尋覓長期租賃汽車或購車所需時間,應以20日為妥,則原告請求計程車、高鐵費用,本院認僅有110年1月23日至2月20日(因適逢年假,本院評估年假期間車輛業者未經營,應酌予延長)之費用,始與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高鐵費用單據暨交通費一覽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7-279頁),應認原告錢陞、錢克堅分別於2,945元、5,7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租車費4,485元部分,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24日至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亦在本院認得請求之時間範圍內,亦應予准許,至於倘係長期租車,租得車輛後之租賃費用,理應亦有合理之時間範圍,而不容請求權人任意主張,然此原告並未要求後續租賃費,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併此說明,爰判決如附表「原告勝訴金額」欄所示金額,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8.附表編號十部分:查原告錢陞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頸部及背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錢克堅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及上背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6頁),且就診時間緊接於事故發生之後,應認該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兩造財稅資料,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各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錢克堅另主張被告於事發後,在網路對話中對其稱「可憐」2字,係對原告錢克堅之羞辱,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錢克堅自承該等對話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並無他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既無他人見聞此對話,原告錢克堅自無名譽權受損可言,至於原告錢克堅基於訴訟或其他目的主動將內容告知他人,則為原告錢克堅自身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此等行徑又難認侵害其他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權,縱然被告此語尖酸刻薄、引人不快,亦與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錢陞、錢克堅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2,945元、39,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勝訴金額 一 醫療費 錢陞:1,070 錢克堅:1,130 錢陞:0 錢克堅:60 二 醫療用品 錢克堅:399 錢克堅:399 三 拖吊費 錢克堅:8,750 錢克堅:8,750 四 車輛價值減損 錢克堅:178,150 駁回 五 車禍前2年車輛維修暨零件工資折舊後之2分之1 錢克堅:43,863 駁回 六 3個半月車位租賃費 錢克堅:26,250 駁回 七 3個半月車位清潔費 錢克堅:2,275 駁回 八 案件審理期間計程車費、高鐵費 錢陞:14,695 錢克堅:11,380 錢陞:2,945 錢克堅:5,790 九 案件審理期間租車費 錢克堅:4,485 錢克堅:4,485 十 精神慰撫金 錢陞:30,000 錢克堅:100,000 錢陞:20,000 錢克堅:20,000 合計 錢陞:45,765 錢克堅:376,682 錢陞:22,945 錢克堅:3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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