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1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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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陳雅娜
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陳雅娜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雅娜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雅娜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10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陳雅娜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88,1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陳雅娜另於105年10月3日邀同被告楊志民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渠等就使用該卡消費所生債務依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欠14,83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單月帳單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4年10月27日、110年3月26日 民國105年10月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5,567元 107,665元 13,451元 905元 週年利率 6.75% 3.88% 6.75% 3.88% 起訖日 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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