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39,202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鈺凱

林明仁

被 告 蔡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應按月於20日繳納,被告另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原告並收取押租金27,000元。

嗣兩造合意將租賃期限延長至110年3月19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租期屆至後未經原告同意續租,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未按時支付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租金,暨110年3月20日至111年11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按原約定租金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經扣除前述押租金及其他被告自行給付部分,被告尚積欠前述期間租金或損害賠償共239,000元、水費8,400元,合計247,400元,應由被告如數清償;

而被告既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亦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按原約定租金14,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57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47,400元,暨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403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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