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4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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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龍皇


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

被 告 羅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建智及被告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金30萬元,並簽發支票乙紙作為擔保。

詎被告菁彩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20萬6250元未清償,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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