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4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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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董光明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范黃森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
范碧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范光勳


范光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黃森妹、范光懿、范碧琴、范光勳及范光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被告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范碧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

被告范光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被告范光燮、范光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范光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各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

被告范黃森妹、范碧琴各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被告范黃森妹、范碧琴如各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36,090元,及加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范光勳、范光懿、范光燮應分別給付原告10,913元,及加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判決若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日經中央如意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次會議有系爭社區出席、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法定比例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所附原告成立報備資料(含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規約)在卷可考,足認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尚不足取。

㈡查系爭社區規約係於91年6月1日制定,並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分別修正在案,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如下:1.91年6月1日通過規約:(見本院卷第243頁)3.109年12月26日修正通過之規約:(見司促卷第67頁)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規約:(見本院卷第275頁) 將上開規約內容相互比對,可知系爭社區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本,並無管理費每戶繳納金額高低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規約已將此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云云,惟細觀原告所稱之授權規定,僅有將相關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而所謂「收繳、支付辦法」,應僅涉管理費如何收取、支付之技術事項(如以現金、支票抑或匯款,是否發通知單、收單、是否公布未繳住戶姓名等),應不涉每戶應繳管理費高低之決定,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惟系爭社區既已經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過去應繳之管理費議決、規範於規約內,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則系爭社區規約111年12月14日之規範版本,既已追認過去管理費數額,且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內容,繳納過去期間之管理費,被告辯稱規約內容並無規範管理費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訴外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身故,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范德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按:范黃森妹為范德添配偶;

其餘被告均為范德添子女,按其等之應繼分,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公同共有,嗣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協議由范光懿、范光勳及范光燮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而為分別共有,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現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就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管理費,被告是否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自,應以前述所有權變動情形為斷。

又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被告於本院均自承並未繳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與遺產分割協議不同,拋棄繼承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不具繼承人身分,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於辦理登記時,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均為公同共有,並各有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比例),而公同共有房產之管理費屬可分之債,各繼承人即應依各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分別負擔,此給付義務尚不因嗣後遺產分割協議後未分得房屋而有不同,則范黃森妹、范碧琴辯稱其等未分到系爭房屋,故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管理費範圍,分別有1.范德添身故後遺產分割登記前部分、2.遺產分割登記為范光懿、范光勳及范光燮分別共有後部分,分述如下:1.范德添身故後分割登記前部分(103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4日部分):依前述規約,系爭房屋於103、104年間每月管理費為500元;

105至108年間每月管理費為700元,就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2月31日管理費合計為10,350元(計算式:【500×21/30】+【500×20】=10,350);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4日管理費為25,742元(計算式:【700×36】+【700×24/31】=25,742),共計36,092元(計算式:10,350+25,742=36,092),就此原告計算為36,090元,未逾越得請求範圍,應為有理由,則此等期間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依其等潛在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應各給付管理費7,218元(計算式:36,090÷5=7,218),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仍應就各人應負擔部分為判決,至於原告請求於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然此等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並無民法第1153條第1項適用,然原告聲明既有此限制,本院亦不能超出原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分割登記為范光懿、范光勳及范光燮分別共有後部分(108年1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依前述規約,105至108年間每月管理費為700元,110年1月1日以後每月管理費為1100元,就108年1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管理費為16,258元(計算式:700×7/31+700×23=16,258);

就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管理費為16,500元(計算式:1,100×15=16,500),共計32,758元(計算式:16,500+16,258=32,758),原告則計算為32,740元,未逾越得請求範圍,應為有理由,則被告范光懿、范光勳及范光燮應各自按照應有部分負擔10,913元(計算式:32,740÷3=10,913),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至於范光懿於本院稱:我的應有部分於111年8月11日遭拍賣,所以我現在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

范光勳陳稱:系爭房屋現在是登記在我跟范光燮名下,范光懿的部分已經遭拍賣,由我個人把范光懿持份買下來,所以現在我持有的是3分之2等語,惟縱然屬實,亦無從變更、消滅先前范光懿先前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併此說明。

㈥至於被告辯稱:①管理費催收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②原告未依規定保管、保存、移交歷屆管理委員會重要資料,亦未逐月、季、年公布財務報表、③原告應提供管理委員會歷年來全部開會紀錄、出席簽名簿供被告參考、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近10年才改選、任期超過法定期限、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帳目不清、⑥區分所有權人未每年開會、⑦相關會議管理委員會未曾通知、會議記錄未公告、⑧同社區不同棟建物1樓未何不用繳管理費、⑨1樓管理費第1次有折扣,未何之後就沒有、⑩空戶、現住戶收費標準不該一樣、⑪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發起訴訟,為無權處分及無效法律行為、⑫原告未經授權為反規約挪用公共費用支付訴訟費用、⑬被告不知如何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可言,縱然被告所述均為真實,被告自身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從解消,另系爭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制原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訴訟,而觀諸系爭社區規約,1樓確較其他戶便宜,原告請求亦係基此而為計算,並無始被告受逾規約之負擔,而空戶、現住戶收費標準是否一致,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未區分反對住戶即無須繳納管理費之理,至於繳納管理費方式,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限制、禁止被告繳納管理費之舉,難認被告無須負擔管理費及遲延責任,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1.系爭社區規約不論各次版本,均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規約在卷足參。

2.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勳均為111年10月23日、范碧琴為111年10月12日、范光懿為111年10月8日)起,給付按規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范光勳請求調查建設公司有無提撥管理基金云云,然此與本件認定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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