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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李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洪勝澤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1時01分許以洪勝澤名義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租用期間內因駕駛不慎致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乙方(指被告)於租賃期間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指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標準依甲方所規範…」、「…其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蓋由乙方自行負擔。」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定價表、專案說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39至41、65至7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車輛於106年5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原告發現車損於109年11月13日估價時已使用3年餘(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系爭車輛被撞後,車體及前車頭嚴重受損變形,有車損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損,固提出發票及中古車價格行情在卷,主張與系爭車輛相類似車款二手車銷售價格平均為36萬元,系爭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賣得8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79,000元等語。
然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之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難期僅依前揭中古車價格行情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精確損害額,縱認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均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又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網路拍賣資料等一切情事,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扣除系爭車輛受損殘值81,000元,其損害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77元(11,672元+255元+50元+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112年2月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費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內容 請求金額 卷證資料 卷證頁碼 1 租金 被告偽以訴外人租用期間需負擔租金,共計5天又4小時,其中假日4小時(自109年11月7日晚間21時01分至同年11月8日上午01時01分止);
逾期還車按車輛款式之定價計費2,200/天,計5天,租金為11,168元 [計算式:168元×4小時+2,200元×5天] 11,672元 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定價表、專案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13至17 、39至41、65至71頁 2 油資 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元計。
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01,745-出車里程101,660,共計使用85公里,合計255元[計算式:85公里×3元/公里] 255元 專案說明 第41頁 3 通行費 按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經被告租用期間所生通行費尚未付償計50元整 50元 通行費明細 第43頁 4 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經折扣後仍達239,022元,該車輛為2017年出廠,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36萬元,系爭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賣得8.1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79,000元 279,000元 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出售發票 第27至37、45至55、59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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